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原告 戴健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仲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