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C0000000號及第裁四0-A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巿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及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出國求學,至九十二年十月才回國,伊持有美國駕駛執照,回國後,伊曾經到臺北區監理所請求更換本國駕駛執照,只因按照規定必須由本國駐外領事館出具證明才能更換,但伊已回國工作,短期內未有出國之計劃,所以才未更換本國駕駛。當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是哥哥下車買東西,伊替哥哥顧車而坐在駕駛座上,是怕萬一擋住別人車輛要出來,可以稍為挪動一下,並未開車,如有開車,伊就不會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由於伊在國外住久了,可能也沾染國外之習俗,了解不能妨礙員警處理公務,在國外,於當場簽名後,尚能提出事後之申覆與述說,所以伊也立即簽名(不像另一部車輛之駕駛人在事發當日跟警員大聲吵鬧),員警開完紅單,叫伊快點走開,但伊還要等哥哥,所以才駛離現場、停在前面一點馬路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前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者,依照上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受處分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意思表示後,不服該裁決,始得向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因並無受何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則無從依據異議程序救濟。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尚有未合。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等違規行
為,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場製單舉發,並即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異議人簽收;嗣雖經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申訴),該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C0000000號、第裁四0-AC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八千四百元,且該等裁決書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予異議人親自簽收等事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巿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北巿警士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七三四九00號書函影本一份及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則異議人即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二十日內具狀向處罰機關聲明異議。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巿轄內,但居住在本院管轄之臺北縣板橋巿內,其聲明異議時,應依同標準第二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異議人最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二)聲明異議,其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再轉送本院審理,此有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㈡至異議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撰寫其對於本件遭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不服之意見,並於同年月九日遞交予原處分機關收受,有該狀紙一份存卷足憑,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做出裁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遞交上揭狀紙時,原處分機關尚未為任何裁罰之意思表示,且該狀紙內容亦未指明係對何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旨,自難認異議人該次遞交狀紙之行為,已屬合法對於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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