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妙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妙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妙芳自民國109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起,受雇於不知名之人(按下開「夜柔生活館999」之名義負責人為 廖宥宏 ,然其所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實際負責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曉妃生活館」(店招牌為「夜柔生活館999」,下稱「夜柔生活館999」),擔任輪班櫃檯及現場負責人,詎黃妙芳、上開不知名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越南女子 莊秋英 (已歸化我國)在「夜柔生活館999」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1小時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該生活館收取400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
109年3月18日17時許, 陳玟豪 警員佯裝顧客到店消費,由黃妙芳帶領喬裝顧客之陳玟豪員警以磁扣打開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管制鐵門後,進入2樓202包廂,並由黃妙芳向上開喬裝顧客之員警陳玟豪收取新台幣1,000元後,黃妙芳便媒介莊秋英(店內號碼1號)幫喬裝顧客之員警陳玟豪服務。嗣莊秋英進入202號包廂,先幫喬裝顧客之員警陳玟豪按摩約10分鐘後,莊秋英將陳玟豪之褲子及內褲脫下,隨後持續按摩陳玟豪之背部、臀部,約30分鐘後,莊秋英便要求陳玟豪將其身體轉向正面,莊秋英隨即以雙手觸摸陳玟豪之睪丸及生殖器,且向陳玟豪稱其「專門在摸的」,後員警陳玟豪詢問是否有用嘴巴,莊秋英表示「沒有,這樣幫你弄就好」,陳玟豪此時即藉口要上廁所而起身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員警進入臨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妙芳固坦承其為「夜柔生活館999」之櫃檯及現場負責人,且係由其引領喬裝員警陳玟豪上至二樓包廂,收取喬裝員警1千元後安排按摩小姐莊秋英至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服務,然其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按摩小姐的服務內容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是按摩而已,伊只負責向客人收錢,打掃等櫃檯工作,並沒有與小姐交流,伊不知道按摩小姐莊秋英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按摩小姐莊秋英於警詢證稱:於109年3月18日17時
許,當時我在屋內(桃園市○○區○○路○○○號)4樓休息室休息,櫃檯黃妙芳從一樓櫃檯打電話到4樓休息室,跟我說至2樓202號房間替不知名男客(喬裝警員)按摩,櫃檯黃妙芳已事先將客人(喬裝警員)帶到樓上了,並收取新台幣1,000元,我接到1樓櫃檯電話通知後,下樓進202號房間後,並對男客(喬裝警員)按摩背部推油,過了約40分鐘後,我要喬裝員警翻過來,我準備要幫喬裝員警打手槍時(以手握住生殖器上下搓動,直至射精結束),隨即男客(喬裝警員)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查證人莊秋英與被告僅同為上開生活館之員工,其間核無糾紛與仇隙,此亦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證人莊秋英絕無惡意誣陷而虛偽證述之理。
㈡據喬裝男客之員警陳玟豪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於109年3
月18日17時許,由警員陳玟豪喬裝客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後,由現場負責人黃妙芳接待喬裝警員入內,經現場負責人黃妙芳帶喬裝員警進入該址二樓(202房)後,向職收取新台幣1,000元,並由現場負責人黃妙芳通知小姐莊秋英進入該房內,小姐莊秋英幫職先用雙手按摩背部(職趴在按摩台上,並背向小姐莊秋英),按摩過程中,小姐莊秋英用手撫摸職的背部、臀部附近,過了約10分鐘,小姐莊秋英將職之褲子及內褲褪去,此時喬裝員警未穿著任何衣物,隨後持續對喬裝員警之背部及臀部按摩,過了約30分鐘後,小姐莊秋英向職表示可以翻過來了,職向其表示好,小姐莊秋英開始以雙手觸摸職之睪丸及生殖器,小姐莊秋英向職表示專門在摸的,職詢問小姐莊秋英這樣要加錢嗎,小姐莊秋英向職表示沒有啊,職向小姐莊秋英表示啊有用嘴巴嗎,小姐莊秋英向職表示沒有,就這樣幫你弄就好了,職向小姐莊秋英表示我還是上個廁所好了,隨後喬裝人員即表明身分,並聯繫在外埋伏之員警入內查獲。…」等語,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莊秋英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非僅如此,亦有員警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現場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由上開㈠及㈡可知,小姐莊秋英以雙手觸摸喬裝員警之睪丸及生殖器打手槍之際,並無就此項半套性服務另行加計費用而向喬裝員警收錢,顯見半套性服務本即包含在被告向喬裝員警所收之1,000元內,是「夜柔生活館999」向男客所收之1,000元按摩費用均已包含半套性服務,小姐莊秋英所提供之半套性服務當然係店方人員所同意或唆使甚明。
㈢復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自承,「夜柔生活館999」
係以磁扣控制上至2樓之管制門,且一樓通往二樓樓梯間之管制門旁並設有監視螢幕、電話,監視鏡頭則分別對準一樓及店門外,是可知該店管制入出之嚴格,並非正常營業廣迎客人之一般店方所為,實乃為避免遭警方輕易取締色情,並可用於遭警查察時,緊急通知二樓以上之小姐及男客立即穿衣或逃往他處而設。而服務小姐莊秋英於被查獲時,穿著甚為惹火,其連身穿著非但係短窄迷你裙,且上半身裸露酥胸至少一半,而露出內著黑色低罩杯之胸罩,以該式穿著在包廂內一對一服務男客,而一樓通往二樓復有上開鐵門反鎖而須用磁扣打開鐵門,若無色情服務,無異陷穿著火辣之小姐於非常之險境,是可知「夜柔生活館999」專事提供色情服務之一般。
㈣另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夜柔生活館999」二樓之包廂僅
係輕隔間之木材,包廂之門更僅係推拉門,有現場照片足憑,可見二樓包廂隔音非佳,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小姐莊秋英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隔間及隔音之情亦應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之被告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口頭挑逗喬裝員警並向其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是藉由上開事實即足認小姐莊秋英之猥褻行為實為店方及被告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小姐莊秋英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非惟如斯,被告曾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水蜜桃會館」之櫃檯人員,喬裝員警於108年10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該處消費,由被告接待、引導進入該址2樓1號包廂,向 張宸宇 收取1,000元後,即由越南女子 黎碧薇 進入包廂為喬裝員警服務,因黎碧薇有觸摸喬裝員警生殖器之行為而遭警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雖以
108年度偵字第28223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該不起訴處分書純以被告及服務小姐之供詞及辯詞為罪證不足之論據,而未傳喚喬裝員警及其他到場配合察查之員警作證,以詳案發之空間及主客環境是否有上開與本件相類之異常之處,本院認偵查未盡,然除非重啟偵查,因已產生不起訴之實質確定力,本院於本件無從置喙),然被告是後應更能注意從事相類行業之避免觸及妨害風化之細節,竟再在本件一樓通往二樓通道設有鐵門且須以磁扣開啟之處所擔任相同職務之櫃檯及現場負責人,且媒介穿著火辣之女子在一對一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按摩,而仍以不知情云云置辯,即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知名之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之行為角色分擔為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及以四六比例與性交易小姐分帳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犯即實際負責人所有,用以經營「夜柔生活館999」半套性交易之監視螢幕、監視鏡頭、管制鐵門磁扣等物,因被告僅係員工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以上之權能,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