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明智│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77116││日起││9│││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95年9月10日│日止││││││起│││├──┼───┼─────┼──────┼──────┼───────┤│002│新臺幣│陳明智│自95年9月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99│││19545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明智│自95年9月10│至108年8月31│按月計收違約金│││77116││日起│日止│600元│││元│││││├──┼───┼─────┼──────┼──────┼───────┤│002│新臺幣│陳明智│自95年10月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545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95年6月8日與聲請人及其他眾債權人等簽立協議書,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個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
二、查就聲請人之協議內容之發生原因為信用卡、信用貸款計2筆,分述如下:
1.信用卡:按信用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如遲誤繳款即依同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比例為0.000000000。
2.信用貸款: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1款約定採年息百分之9.99計收,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收違約金。帳號000-00-000000-000,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比例為0.00000000。
三、詎料,相對人僅履約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其後皆不在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勸告其仍置若罔聞。經查,相對人積欠計272570元,其換算原債權之本金如下:
1.信用卡:計77116元【計算式:272570*0.000000000=77116元】。
2.信用貸款:計195454元【計算式:272570*0.00000000=195454元】。
四、依此,聲請人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原契約之條件,自有權請求相對人依原債權契約約定清償上開本息與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帳務資料、現金卡約定書、借款約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