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二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月結單所載最低金額,截至97年6月25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向伊申領現金卡,辦理循環信用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三所載最後繳息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共計新臺幣(下同)645,318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35,431元│97.05.15│年息19.71%│95.05.15│按月以1,500元計算,最高5個││││││││月之違約金││├──┼──────┼─────┼──────┼────────┼──────────────┼───┤│002│109,887元│94.08.13│年息20%│無│無││││││││││││││││││││││││││└──┴──────┴─────┴──────┴────────┴──────────────┴───┘┌──────────────────────────────────────────────┐│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編號│正卡持有人│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款截止日│├──┼──────┼─────┼─────┼───────┼────────┼───────┤│001│ 蔡依惠蔡孟 │無│535,431元│按年息19.71%計│按月收取1,500元│95.05.14│││娟│││算│,最高5個月之違││││││││約金││└──┴──────┴─────┴─────┴───────┴────────┴───────┘┌──────────────────────────────────────────────────┐│附表三:97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之現金卡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蔡依惠即蔡孟│無│300,000元│無│按年息18.25%固│無│94.08.12│││娟││(循環借用││定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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