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2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2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
給付年息15%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有新臺幣(
下同)593,620元(含消費款509,281元、預借現金60,000元
、年費532元、已到期利息23,807元),及其中本金569,281
元應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未為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
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合計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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