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至93年2月18日止,共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
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
、持卡人交易查詢、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