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8號),聲請人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01號),因執行
無實益,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958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詎相對人遷移不明,該雙掛號存證信函遭退回,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花蓮市○○里○○路82之2號,有
戶籍謄本一份可參,而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中
二封各寄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台北縣永和
市○○路○○○巷○○弄○號1樓,經郵局以「無此人」、「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有信封二份可參,然聲請人並未證明上開
二址為相對人實際住居所,至於聲請人寄至相對人住所地之
存證信函,經郵差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信封一份足
憑,而「招領逾期」與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別,並不能即推
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
聲請公示送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