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甲○○
      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8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丙○○於民國88年7月間向原告
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發使用,依
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約定條款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遲延
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
,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之責。詎被告迄95年7月底迄今尚積欠原告124,320元未
為清償(含消費款62,589元、預借現金57,236元、已到期之
利息2,006元、及違約金2,489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為119,825元,應
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明細表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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