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月1日變更為乙○○,
有行政院函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陳龍吉 於民國92年5月29日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7年(到期日為99年5月29日)並自92年5月29
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
息百分之3.1(現為百分之4.9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9日止,尚欠本金451,655元。爰依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