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救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339號),惟聲請人並無資產,因車禍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伊無資產,因車禍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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