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重利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4月3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字第7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1月25日,更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9年8月25日判決確定。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被告於緩刑期內,復犯詐欺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規定: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倘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30日確定,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97年4月30日起算5年,至102年4月29日止,足見受保護管束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經核受保護管束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8月25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併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前因共同犯重利等案件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為貪圖不當利得,仍於緩刑期內任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亦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該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重利犯行,均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