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7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510034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510034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認異議人於99年5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與78線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89年間即搬遷至臺北縣,汽車駕駛執照亦在臺北縣取得,舉發事實顯然有誤,請撤銷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填製竹監營字第510034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9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固有聲明異議狀及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業已撤銷該所99年9月3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並將本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移轉於有管轄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而臺北區監理所目前尚未對本案作成裁決書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28日竹監自字第099001655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92040709號函及所附資料與本院99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誤就此舉發通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