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美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李美秀於民國97年1
月12日2時50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
○○○號房屋前,被告駕駛原屬亞州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
州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
未及注意,擦撞訴外人 蔡雅茹 停放在同一位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致蔡雅茹之機車前移,機車車頭再撞擊系
爭自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受損,系爭自小客
車經李美秀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54元(
含工資3,300元、零件4,754元、烤漆9,4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李美秀,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有
關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計3,169元,是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15,869元(計算式:3169+3300+9400=15869),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李秀美 、蔡雅茹於警詢時證述詳實,
兩人之陳述互核一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表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外,復有
與證人所陳相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等件為佐(
本院卷第9至16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
登記所有人即亞州盟公司之負責人 郭家呈 ,亦在本院他件民
事事件98年12月8日調解程序表明,該輛汽車於發生本件事
故時係由被告所使用,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雄保險小調字第
71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情事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7,454元(含工資3,300元
、零件4,754元、烤漆9,400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專用估價單1紙可查(本院卷第7頁),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
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1月12日已2年餘,而上
開修理費中4,75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2年1月,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65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4÷(5+1)=
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25÷12=16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
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3,103元(即000000000
=310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
損害總計15,803元(即3300+3103+9400=15803)。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15,80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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