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為善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為善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陳為善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並得以現金卡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惟陳為善自98
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831
元未清償。嗣陳為善於98年7月3日死亡,而被告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1元,及其中
30,689元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98年11月23日雄院高98司繼司新字第2400號函暨戶籍謄本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30,831元中含貸款手續費50元,
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
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
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貸款手續費,容係原告巧
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
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貸款手續費50元部分。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
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
第1148條規定),準此,被告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
本件借款債務,始屬公允。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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