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丁振發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與 邱郁智 為夫妻,被告乙○○為邱郁智之同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離職時,不知何故,竟打自訴人之行動電話,嘲笑自訴人稱:「你是不是邱郁智的老婆,你這個笨蛋白痴,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我跟邱郁智生了一個女兒,只有你這個笨蛋白痴不知道,邱郁智現在正躺在我身邊,你找不到他啊」云云,自訴人始知邱郁智早已與被告長期通姦,並生了一個女兒。被告明知邱郁智為有配偶之人,應知不得與之相姦,以免妨害自訴人之家庭,惟仍與邱郁智相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相)姦罪云云。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相姦之右開犯罪事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八號及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號裁判同此認定)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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