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竟以個性不合為由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初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已有三年餘未同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聲明為﹕同意原告之請求,陳述略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即有離婚之意,兩造確自八十六年起未同居。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已得被告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初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已有三年餘未同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直陳﹕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即有離婚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八十年間結婚後於八十六年間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生活已廢止三年餘,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上意願,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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