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6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3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玖萬壹仟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就前開借款除本金85,131元及至93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2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92年5月21日至93年2月15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91,046元、利息、違約金3,738元,共計94,784元,屢經催討,迄未償還。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