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50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甲○○乙○○被告珏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㈡陳述:被告珏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珏美公司)於民國92年
9月18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月18日至95年9月18日,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5%固定計算,若被告珏美公司遲延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733,250元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㈢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珏美公司於92年9月18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月18日至95年9月18日,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5%固定計算,若被告珏美公司遲延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733,250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呂淑玲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