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張淯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4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4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0.923%,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1.826%計收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0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4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利率20%之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金額:900,000元),借款利率依基準利率
2.49%加計7.07%計算利息,現為9.23%。詎料,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0,042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依借據之約定書條款第6規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0.923%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1.826%加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基準利率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麗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