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一九一號
原告瑩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承包大來卡贈品雙區手錶,就此贈品製作事項,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八千個,價金含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結帳,並於六十日支付即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但被告並未履行支付貨款,為此原告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履約,然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示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確實於前述時間與被告簽約承購八千個雙時區手錶,且被告亦依約履行,並催告伊給付款項,惟因目前公司資金有問題,無法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訂購單、產品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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