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玖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郁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另因違反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80號、100年度易字第522號、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下稱第2至4罪)確定,第1、3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
2、4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居所陽臺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經警於106年8月23日18時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1.98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49公克)(其餘搜索扣押物品另案處理),並對陳郁雄進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疑似毒品物品2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新臺幣500元,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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