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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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富指定辯護人彭詩雯公設辯護人被告 黃文 政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富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黃文政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古金富與黃文政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凌晨零時許,先在古金富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住處謀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2人均戴手套、口罩及安全帽,由古金富於黃文政住處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廢棄桌腳
1支,由黃文政以口罩、輕便雨衣遮蔽車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古金富,於當日凌晨2時26分許,抵達桃園縣○○鄉○○○路○○號「優果檳榔攤」,古金富即持該廢棄桌腳,黃文政尾隨在後進入店內,旋由古金富持該廢棄桌腳砸毀店內冰櫃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當時在場店員 陳愛鳳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因驚恐而隨即衝出店外,黃文政則於同時間拿取檳榔櫥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為百元鈔),以此分工方式強盜財物得手,古金富並於離去之際再砸毀檳榔櫥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黃文政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古金富逃逸,沿途並將作案使用之廢棄桌腳、手套、口罩、輕便雨衣等丟棄路旁,待返回古金富住處後,2人朋分犯罪所得,各得款3,500元。嗣經陳愛鳳報警後,為警調閱優果檳榔攤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古金富住處於古金富身上扣得花用後剩餘贓款1,100元,在黃文政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於黃文政身上扣得贓款3,500元。
二、案經優果檳榔攤老闆 張藝騰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6頁、第52頁背面、第
162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富、黃文政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至9、59至61、90至91、96至97頁、本院訴卷第11至13頁、第45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3頁),核與證人即優果檳榔攤老闆張藝騰、店員陳愛鳳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24至25、82至83頁、本院訴卷第157至161頁),復有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優果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上開優果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至34、43至50頁、本院訴卷第68至126、129至130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黃文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陳愛鳳一見被告二
人隨即逃離,被告2人並未直接對陳愛鳳為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縱然搶奪行為難免於不法腕力之實施,但究與強盜之要件不同,本件應構成加重搶奪而非加重強盜罪云云(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本院訴卷第46、48至49頁)。惟查:
1.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2、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愛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衝進來伊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無法反抗他們,就往店外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覺得很害怕,沒有辦法反抗,所以就跑出去。因為他們是二名年輕男子,而且有攜帶棍棒,看到較瘦歹徒拿木棍近來敲冰箱門以後,雙手捧著下巴,長聲尖叫,跑出門外,當時很驚恐。伊當時有想到店內財物,但是沒有辦法,不管兩名歹徒如何毀損店內物品,有無掠奪店內及伊個人財物,伊都沒有想過要抵抗,因為伊覺得沒有辦法抵抗。如果歹徒在裡面很久的話,伊會想去看路邊有什麼人經過,請路人幫忙,也會想要報警,但是伊自己不會進去制止他們,因為伊覺得伊沒有辦法制止他們,伊也不敢進去,伊跑出去是因為怕自己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1頁),核與優果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古金富頭戴安全帽、雙手戴手套,以右手持木棒衝入店裡接著走到冰箱前,證人陳愛鳳受驚放下檳榔雙手扶臉長聲尖叫,被告古金富雙手持木棒敲破冰箱中間的玻璃門(敲擊1次),再敲破冰箱左邊的玻璃門(敲擊1次),同時被告黃文政走入(監視器未拍攝到其上半身),證人陳愛鳳亦起身邊尖叫邊迅速往外跑出。」相符(見本院訴卷第68至71頁、第129頁背面),足見案發時證人陳愛鳳雖無抵抗行為,然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根本無從抵抗所致。而被告古金富偵查中供稱:下車時黃文政不知何故沒把大鎖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0頁),亦核與被告黃文政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把大鎖拿下車,是因為下車地點可以直接看到店內只有一名女店員,伊想兩個大男生還有一個拿球棒這樣就夠,不需大鎖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相符,是依被告黃文政作案前觀察案發現場狀況,亦認為當場僅有證人陳愛鳳一人在場,證人陳愛鳳已然無法抵抗,並無再攜帶大鎖入內作為恫嚇之工具之必要。再依案發時外在客觀情況觀察,被告2人為年輕男子,身強體健,頭戴安全帽,被告黃文政身形粗壯,案發時集結2人威勢,且被告古金富手持質地堅硬之木質廢棄桌腳於深夜時分,一進入檳榔攤內即以該桌腳砸毀冰櫃玻璃,以此強暴之方式震攝證人陳愛鳳,而證人陳愛鳳為一弱質女子,孤立無援,客觀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因事發突然不及抗拒。故被告黃文政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僅構成加重搶奪云云,洵無可取。
㈢另被告黃文政固辯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古金富老闆與被害
人即優果檳榔攤老闆張藝騰有債務糾紛,伊曾受古金富幫助排解糾紛,難以推辭,方偕同犯案,所得贓款未敢花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3頁背面)。惟被害人張藝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害人立場表示意見時陳稱:希望黃文政能把犯案動機老實交代清楚,黃文政說伊跟古金富的老闆有金錢糾紛,但實際上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頁),核與被告古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講到伊老闆跟檳榔攤老闆有糾紛,這是黃文政自己講的,伊去砸店是因為之前跟店員買檳榔時店員態度不好,所以想要教訓她順便搶錢,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會表示本案作案動機是因伊老闆跟檳榔攤老闆有債務糾紛,是附和黃文政的陳述,因為伊想說這件事情主要是伊做的,想要把責任擔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至16
6頁)相符,而被告古金富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提議砸店,黃文政提議要拿取財物。伊選擇該檳榔攤為行搶對象是因為伊之前去跟該檳榔攤買檳榔,覺得店員態度很差,才想去砸店等語(見偵卷第17、60頁),亦核與被告黃文政於偵查中供稱:拿財物部分是伊提議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相符,若本件犯案動機果係因被告古金富老闆與被害人張藝騰存有債務糾紛,則被告2人若僅單純欲為被告古金富老闆出氣,則砸毀店內生財器具即可,毋須強取財物,若係受託代為催討取回款項,則應將取得財物轉交被告古金富老闆,然被告2人並未轉交掠得財物,反而朋分花用,顯見被告黃文政上開所辯非惟與被害人張藝騰陳述、被告古金富供述及其之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不符,亦悖於常情,無可採信。本案犯罪動機,應係劫財、報復,堪以認定。而被告黃文政尚未花用強盜取得之財物,係因於101年1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犯案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有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頁),時間倉促,尚未及花用所得財物,應堪認定,其辯稱未敢花用云云,要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強盜罪既將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列為構成要件之一,犯罪
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多論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務須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愛鳳遭受恫嚇之過程,本在被告2人預先擬訂強盜行為犯罪計畫之內,意在抑壓陳愛鳳之抗拒俾利取得財物並逃離現場,屬強盜行為之手段,故恐嚇行為屬強盜犯行之方式,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作案時所攜帶之木質廢棄桌腳1支,質地堅硬,可供擊破冰櫃與檳榔櫥玻璃,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古金富、黃文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斟酌認定之事項(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5549、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古金富、黃文政為本案犯行時,分別年僅23、20歲,涉世未深、年輕識淺;犯罪時間短促,未對被害人陳愛鳳人身有直接侵害;犯罪後均已與被害人張藝騰、陳愛鳳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3、171、167頁),已取得被害人之宥恕;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古金富、黃文政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
竟恣意強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被告古金富更手持廢棄桌腳砸毀優果檳榔攤冰櫃,致被害人陳愛鳳不能抗拒而遭被告2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非輕;強盜所獲財物非鉅;被告古金富已歸還部分財物(1,100元),被告黃文政已歸還所分得全部財物(3,5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並與被害人張藝騰、陳愛鳳達成和解、調解,被告黃文政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惟被告古金富則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依約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
133、177頁);被告古金富、黃文政於犯案時分別年僅23、20歲,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另被告古金富6歲父母離異,約定由父行使親權,8歲其父 古得浩 死亡,年幼即失怙侍,乏父母照護教養,其子 古哲旭 更甫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子生母 王筱苓 則甫滿22歲,被告古金富甫為人父,責任重大,家庭生活重擔,須由其負擔,有古得浩個人除戶資料、古金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73至176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安全帽2頂,分別係被告古金富、黃文政所有,供
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無誤(見本院訴卷第
166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古金富、黃文政2人本案犯罪所得為警查扣之贓款各1,
100元、3,500元,本非被告2人所有,且業據員警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物,包括廢棄桌腳一支、口罩、手套與輕便雨衣等,業於作案後沿途丟棄路旁,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作案使用之機車,固屬被告黃文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文政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頁),然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再衡諸上開機車價值甚高、本案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所得利益,認若予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是應無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