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中平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中平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查,被告所犯上開搶奪與傷害罪固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竊盜犯行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再犯本件搶奪罪,足徵被告多年來數次實施財產犯罪,且毫無悛悔之心,倘予其開釋具保在外,恐仍故技重施,危害他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以物品丟擲之方式恐嚇證人,復於本院前次延長羈押訊問中當庭口出穢言,咆哮法庭(此二部分均經本院職權告發犯罪,並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且其於象徵國家公權力之公開法庭中尚敢如此,苟開釋在外,難認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收拘束之不利益,羈押被告尚符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應自102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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