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96年7月16日於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後再犯之罪,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案件經本院於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維仁 受到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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