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書漏載保護管束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11日2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同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再涉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依檢察官聲請書、新北地檢108年3月21日函述補充聲請撤銷緩刑理由而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5月2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係自107年5月2日起,迄109年5月1日止(下稱第1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106年12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前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外,另於緩刑期間,⑴於107年6月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8年1月25日確定在案;⑵於107年6月4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7
3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⑶於107年9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均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7年9月1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862號、107年度偵字第30230號),分別繫屬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02號、108年度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新北地檢
108年3月21日新北檢兆丁107執緩445字第108002666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顯見受刑人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可徵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自新,具較高之可非難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第1案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宣告顯已不能收預期效果,再參以受刑人另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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