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麟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姿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姿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有證人多名指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又被告既涉犯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101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雖然被告業已認罪,本案亦已辯論終結,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刑事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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