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82號聲請人 許趙銘芹 即中華民國傷殘育樂協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法人之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0條復有明定。末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另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中華民國傷殘育樂協會清算人乙節,未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員大會出席簽章記錄、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北院木民力101年度法字第82號函命其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