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窈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詩窈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2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新生街一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 王文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街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文正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詩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詩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其於事發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行駛至有號誌路口,和乘客講話未注意號誌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處沒有交通號誌云云(見偵二卷第75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進入路口時,燈號是綠燈,被告闖紅燈從左側撞上我,被告是紅燈,我是綠燈可以走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核告訴人所述,於綠燈時騎乘機車進入路口,遭被告闖紅燈碰撞乙情,為實務所常見,並無任何不可採信之處,反觀被告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未注意號誌、該處沒有交通號誌云云,足見被告於行經路口時,並未注意路口號誌,其因此不慎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無訛。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路口無號誌,然其所辯,與卷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被告本件肇事原因,與其無照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