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智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伴唱機(含外接硬碟)貳台、遙控器貳支、歌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子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同意,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出租僅2日即為警查獲、侵權歌曲數量為17首;兼衡被告之前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出租的伴唱機、硬碟都是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見審智易緝卷第59頁),顯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含外接硬碟)2台、遙控器2支、歌本2本,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80號被告陳子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葳係台灣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1)負責人,從事伴唱機出租業,其明知「太妃糖」、「健忘症」、「學會」、「麻吉ㄟ好兄弟」、「友情萬歲」、「期待的戀愛」、「心頭恨」、「愛無解」、「入陣曲」、「克卜勒」、「MAYILOVEYOU」、「美麗新世界」、「冰箱」、「外套」、「BELIEF」、「我若不曾愛過你」、「新歌」等17首歌曲之詞、曲,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揚聲公司)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陳子葳基於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將灌有前述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含外接硬碟)2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連同其他9台電腦伴唱機一併出租予不知情之業者 周厚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擺放在周厚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全省視聽唱歌城」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揚聲公司對於前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年12月17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全省視聽唱歌城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含外接硬碟)2台、遙控器2支、歌本2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先辯稱:扣案伴唱機係伊自跳蚤市場購得,外接式硬碟係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承租,每月租金2,000元,揚聲公司提告之「太妃糖」等17首歌曲,係儲存在扣案電腦伴唱機或外接式硬碟,伊不知道云云;後改稱:扣案伴唱機係向綽號「 阿陸 」的美華公司員工承租,外接式硬碟係伊在跳蚤市場購買,當時商家告知硬碟內有許多新歌曲,均有取得授權,伊也有請友人更改硬碟內歌曲云云。2告訴代理人 林慧容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全省視聽唱歌城查扣之2台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授權之「太妃糖」等17首歌曲,告訴人對前述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厚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周厚德自103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扣案伴唱機2台,並放在上址全省視聽唱歌城,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太妃糖」等17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份、授權證明書4份證明告訴人就前述「太妃糖」等17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5租賃契約書1份證明被告出租扣案伴唱機予證人周厚德,並放置在其經營之全省視聽唱歌城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28張。證明被告出租予證人周厚德之扣案伴唱機,放在上址全省視聽唱歌城供客人點唱,且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發現伴唱機有「太妃糖」等17首歌曲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葳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扣案電腦伴唱機(含外接硬碟)2台、遙控器2支、歌本2本,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子葳擅自重製告訴人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前述「太妃糖」等17首歌曲至扣案伴唱機,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製之犯行,然電腦伴唱機係得在公開市場流通買賣之商品,任何人均可在二手市場購得已合法灌錄歌曲之伴唱機,是無法排除扣案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告訴人合法灌錄後,流入市面而輾轉為被告取得;亦不能排除係被告自不詳人士違法灌錄前述歌曲後,再出租予證人周厚德之可能性。因本件未查獲相關重製之工具,實不能確認被告究有無灌錄歌曲,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灌錄重製前述歌曲之行為,自難逕以重製罪責相繩,因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鄧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