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仁(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定接受法治教育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2月14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迄今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3年2月14日前完成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課程,而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於113年1月8日、同年月24日,應前往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速112執護命426字第11290950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屆期竟未到場,嗣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並另訂受刑人應於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到場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仍置若罔聞,迨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猶未履行完成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11日雄檢信速112執護命426字第1139002706號函暨送達證書、法治教育課程報到單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法治教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卻未遵期報到履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督促履行,均恝置不理,迄今未完成任何法治教育場次,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此期間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法治教育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