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維選任辯護人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 律師被告 鍾定剛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0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黃彥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鍾定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由 黃彥維持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並由鍾定剛負責把風,以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更正為「由黃彥維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並由兩人以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彥維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辯護意旨㈡狀(自白認罪)、被告鍾定剛之刑事準備書狀(自白認罪)、被告2人與告訴人 洪百院 之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依卷內工具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該等器具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長度供施力,並可以拆下徒手難以卸除之車燈,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黃彥維、鍾定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渠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並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維、鍾定剛,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欲換裝在黃彥維機車上拍照)、手段平和、各自分工情節(2人一起拆卸)、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大燈1組已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彥維原否認加重竊盜,稱那是拆卸大燈的必要工具,僅認普通竊盜等語,見審易卷第81頁;被告鍾定剛則自始均坦承),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係就讀大學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年紀尚輕,此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均如前述,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
等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彥維、鍾定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90、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2人所竊得之機車大燈1組,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固屬被告
黃彥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但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3號被告黃彥維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定剛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維、鍾定剛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A棟宿舍後方,見洪百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維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並由鍾定剛負責把風,以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洪百院所有上揭機車大燈1組(已發還),得手後其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洪百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百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黃彥維、鍾定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百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告訴人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使用竊盜之工具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二、核被告黃彥維、鍾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見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