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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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景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景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景泰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外二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黃冠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司婷 沿中正一路左轉彎機車專用道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司婷因此受有左側足部鈍挫傷之傷害。傅景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司婷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景泰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通知、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99、
101、103、111、113至115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黃冠綸騎乘之機車交會,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機車是用牽的,沒有感覺到對方碰到我,我輪子在雙白線上,對方從我的右手邊很快衝過去,對方說他女友(即告訴人司婷)的腳有碰到我的前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冠綸騎乘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司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47號【下稱他字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緝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7、41、45至49、51至57頁及他字卷末光碟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是牽車、沒有相撞云
云,但被告於事故後接受交通員警談話時及警詢中,均供稱;係行駛中向右變換車道,對方乘客左腳撞及我車前車頭、因為當時後車多所以才要跨越雙白線切出來,所以前輪與對方乘客司婷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字26、51頁),且依卷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顯示,可明顯看見被告跨坐在機車上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故被告辯稱其是牽車、沒有相撞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之黃冠綸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造成黃冠綸閃避不及,搭載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之機車擦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又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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