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1罪);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2罪);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3罪)。嗣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就上開第1、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文忠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1日19時許,其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時,見該店店員疏未注意,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隙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 杜高大 麯酒」1瓶(市價約新臺幣49元)取下藏置於自身褲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因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黃俊銘 、店員曾依晨於當日22時盤點貨物發現短少情形,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察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張文忠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黃俊銘、曾依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4至7頁,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佐(見警卷第8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竊盜等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卷附相關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其屢次再犯,素行非佳,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足取,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所竊得之「杜高大麯酒」價值非高,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