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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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炳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至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行為時固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前,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數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2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容留│有期徒刑│103.1.17│高雄地院103年│103.7.22│高雄地院103年│103.8.14│編號2至5曾│││性交罪│3月,如││度簡字第2206號││度簡字第2206號││經定其應執││││易科罰金││││││行刑為有期││││,以新臺││││││徒刑1年6月││││幣1仟元││││││。││││折算1日│││││││├─┼────┼────┼─────┼───────┼─────┼───────┼─────┤││2│業務侵占│有期徒刑│95年11月至│臺南地院103年│103.6.30│臺南地院103年│103.7.28│││││7月(共│96年2月間│度易緝字第3、4││度易緝字第3、4││││││33罪),│(共33次)│號││號││││││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業務侵占│有期徒刑│95年11月至│││││││││8月(共│96年2月間│││││││││5罪),│(共5次)│││││││││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業務侵占│有期徒刑│95年11月至│││││││││6月(共│96年2月間│││││││││21罪),│(共21次)│││││││││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業務侵占│有期徒刑│95年11月至│││││││││4月(共│96年2月間│││││││││52罪),│(共52次)│││││││││均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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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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