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敬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39號、103年度偵字第1188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敬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敬章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南衙路與南衙路67巷口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南衙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駕駛前開機車貿然越過停止線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李欣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自南衙路67巷口由南向北直行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敬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李欣潼因此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許敬章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許敬章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曾駕駛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李欣潼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且自承其駕車時有疏失,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係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其應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亦有博正醫院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究為黃燈或紅燈一情
,觀以被告之前開談話記錄表記載其自述闖紅燈等語明確,惟被告先於偵查程序中供稱:我在停止線前50公尺處看到的是綠燈,所以我就一直騎,後來就撞上跌倒,我不確定我到底是搶黃燈或是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改稱其僅係闖黃燈,並非闖紅燈,並表示前開談話紀錄表之所以記載其自述闖紅燈,實係因其倒地後爬起來見南衙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才會告知員警南衙路紅燈等語,是被告對於其行向之號誌為何,歷次供述先後不一,其何者為真,容有探究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在案發當日9時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 王志勵 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自述「我本人闖紅燈」等語,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偵字號第9839號卷第9頁),且被告當時與警員之詳細對答如下:
「員警問:沒違規啦?
被告答:我有跟他說,我有闖紅燈,嘿我剛剛有講了,他現在是說那個。
員警問:阿那時候南衙路紅燈啦吼?被告答:是。
員警問:有認識喔?被告答:嘿阿就講講都有認識。
員警問:喔?被告答:所以我對他們很不好意思。
員警問:不錯了你還會承認,有的人也不承認,處理這個十件有九件都是闖紅燈,都說是綠燈。
被告答:喔好。
員警問:這給你簽一簽名就好,你就闖紅燈簽名就好。
被告答:好啦。
員警問:對對你們就和解啦,可是你會接到無照駕駛跟闖紅燈的罰單。
被告答:喔好沒關係,闖紅燈是...喔這也是要。
員警問:對,那是我們處理的程序,所以就不好意思了。被告答:不會不會,這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應該的。」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談話紀錄表時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內容與前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表時,在員警尚未詢問燈號前即主動告知其有闖紅燈,且觀其陳述過程,被告非僅單純描述南衙路當時之燈號,而係 陳明其 有闖紅燈之事實,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符。
⒉嗣於103年3月9日11時30分許至11時47分許,被告再經員
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警察分局接受調查詢問。依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員警詢問當時南衙路燈號為何時答稱:我經過時看到是綠燈燈號,發生車禍後我當下看時是紅燈號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時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
「員警問:當時路口有沒有紅綠燈?被告答:有。
員警問:當時南衙路的路口燈號是什麼?被告答:我要騎去的方向,我這樣看是綠燈阿,但撞上後
,起來看是紅燈,所以我感覺我可能是闖紅燈還是怎樣。」此亦有本院勘驗製作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該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於案發數月後再接受警詢時,其供詞與事故當日所述雖有出入,然其仍自陳有闖紅燈之可能性,倘被告確實僅有闖黃燈,大可以直接答稱當時號誌為黃燈即可,自無必要再自陳有闖紅燈可能性,其陳述有可能闖紅燈等語屬對其自身較為不利之供述,若非確有此情,其應無故為虛言自陷不利處境之理。並參以前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係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接受警方詢問所述,衡情其於該時之記憶相較數月後所作之供述應更為深刻,並較少衡量個人未來之利害得失,而係出於內心之真意且最接近於事實,是其自陳闖紅燈等語,應堪可採信。
⒊再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已越過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後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始與被告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撞擊乙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按現行交通法規並無處罰闖越黃燈之明文,且依照案發路口燈光號誌運作之情形,如被告係黃燈時進入路口,佐以告訴人係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一情,以告訴人當時行駛之距離推論其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應屬合理;是倘若被告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則告訴人應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程度更遠較被告為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不可能未置一詞。然細繹全卷,均未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加以指摘,反於事故發生當下對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陳稱:「所以我對他們很不好意思」、「不會不會,這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應該的。」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自認有過失而自覺愧疚,亦徵被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違規情事。是以被告陳稱其僅係闖黃燈,並未闖紅燈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係闖紅燈,而非搶越黃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已經過前開交岔路口之中間線,且快要通過
路口之際,被告之機車左後側卻突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應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前開交岔路口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一情,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及告訴人當時時速都是40至50公里間(見警卷第4頁),是以告訴人並無違規超速駕駛之情事,難認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過失。再者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已越過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點乙節,業如前述,則此時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自南衙路行駛而來,衡情均足以造成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而致生事故,被告單憑撞擊情狀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遽難採信。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3年
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原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為91年1月28日至92年1月27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該駕車上路,且於上路後仍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雖爭執行向號誌之燈號,然其始終坦承其有過失之犯行,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所致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且尚須扶養1歲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