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實驗室鑑定書各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第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