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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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祥於民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乃於92年12月3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其起訴部分,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陳子超 住處房間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翌(1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其所住房間床頭櫃查獲酒精燈、安非他命吸食器、未使用注射針筒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許志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志祥業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