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95年、100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本案雖係第3次觸犯相同罪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惡性較重,然最近1次所犯距今已9年,可見前案之處遇對被告仍有警惕效果,暨考量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被告鄭國任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國任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工業區」旁某田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嗣於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因機車後載之人未戴安全帽而遭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6分許,當場測得鄭國任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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