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的犯罪意思,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媒介並容留 賴芳容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插入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自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即在新竹市○○路16號其所經營之「嬌蘭美容護膚坊」,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2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賴芳容為性交行為,而每次抽取新臺幣2,400元之不法利益,在在亦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核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於媒介成年女子賴芳容為性交之行為後,進而容留賴芳容與不特定男客等人在其等所經營之「嬌蘭美容護膚坊」內為性交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11巷47弄1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新竹市○○路16號嬌蘭美容護膚坊之櫃檯人員,竟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接續媒介賴芳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插入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50分鐘,代價每次新臺幣(下同)3,400元,由賴芳容分得1,00
0元,餘由甲○○分得,嗣於98年8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與甲○○聯繫性交易事項後,由甲○○通知賴芳容至嬌蘭美容護膚坊3樓房間內,賴芳容脫衣準備進行性交易時,警方即出示證件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證人賴芳容於警詢中證述。(三)警方現場錄音蒐證譯文乙份。(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文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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