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上訴人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參加人 張馥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関口富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馥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收發工作,於收受大樓管理室轉交鈞院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及會計部門,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張馥薇之薪資予債權人等語,而張馥薇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參加訴訟,表示:其對於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之執行名義有寄給被上訴人公司,伊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收到後並未轉交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本件兩造間給付扣押款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參加人為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債務人,若被上訴人受敗訴時,參加人可能須負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受不利益之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張馥薇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鈞院94年度執夏字第56881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1,968元之範圍內,自95年1月1日起,按月將張馥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1/3給付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收受鈞院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
在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7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968元之範圍內之扣押收取命令後,即未按月依該執行命令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獎金1/3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收取。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是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即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張馥薇自95年1月1日起之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之債權全數清償前或債務人離職前,執行命令仍繼續有效,縱台東企銀未將債權讓與前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於債權讓與後給付扣押款予上訴人,直至債權清償或債務人離職止。被上訴人並未移轉薪資債權予台東企銀,而是由張馥薇繼續領取,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並未減少,嗣台東企銀將未減少之債權(即強制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968元。)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於債權讓與後給付扣押款予上訴人,直至債權清償或債務人離職止,即強制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張馥薇離職日101年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為474,245元,加計執行費用1,968元,合計共476,213元(下稱系爭債權),扣除原審判決命被告給付136,26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39,951元。
㈢台東企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應以雙方
之真實意思,及交易慣例為準,而非僅以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文字為解釋。而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債權之範圍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是台東企銀就被上訴人應移轉之債權(即張馥薇之3分之1範圍內之薪津債權),業於債權讓與時一併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依法有據。
㈣並聲明:1.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3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東企銀聲請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
,雖經鈞院於95年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仍須待其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陸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時間為95年1月11日,自斯
時起,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而言,其債權人已由張馥薇移轉為台東企銀,此時,台東企銀原對張馥薇之債權已分割為二部分,其一為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此部分已轉為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二為尚未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部分,此部分仍屬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台東企銀係於96年8月27日將對張馥薇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載明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在債權讓與範圍內,自無法逕認已發生移轉效力之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已一併讓與上訴人。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係載明:「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亦即上訴人自台東企銀受讓其對張馥薇之債權,僅以至96年3月15日張馥薇未償本金餘額為準。至於在96年3月15日前,債務人張馥薇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因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屬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不再是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自不在讓與之列,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張馥薇自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自屬無據。
㈢鈞院送達台東企銀執行張馥薇之執行命令(鈞院94年度執
字第56881號)時間為94年12月30日,當時張馥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收發工作,於收受執行命令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未能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張馥薇薪資予債權人,97年6月被上訴人復收受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執行命令(鈞院97年6月10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夏字第42464號),既已有前案之執行命令,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鈞院應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併案執行分配,然鈞院卻未改發。又因被上訴人自始並不知悉台東企銀之債權,致將張馥薇應扣押薪資1/3,合計共188,064元移轉予華南銀行,原告自97年7月31日所得請求之扣押金額,應與華南銀行按債權比例分配應扣押薪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前對張馥薇取得本院94年執夏字第4919
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為「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張馥薇)於92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台東企銀)新台幣30萬元,其中之新台幣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費用:新台幣1,968元。」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債權憑證所示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範圍內,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命被上訴人就張馥薇之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交由台東企銀收取,該扣押收取命令已於94年12月30日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嗣於95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核發移轉命令,將張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在每月1/3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企銀,該移轉命令業於95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收受;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爭債
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張馥薇薪資債權之1/3金額給付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所載,在96
年3月15日前,張馥薇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屬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在讓與之列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⒈本件台東企銀前對張馥薇取得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於95
年1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將張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在每月1/3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企銀,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依此,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時,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言,此部分為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尚未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部分,固仍為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然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0、11頁)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即台東企銀)業已將借款人張馥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全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此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民國96年3月15日止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等語,觀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讓與標的為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並未明確表示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一併讓與上訴人,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⒉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為台東企銀之接管人,後續
未了結事項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以接管人名義接續處理,並自101年7月10日起擔任台東企銀清理人,有中央存保公司102年1月3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中央存保公司函文所示:「東企依據貴院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執行命令,自95年1月19日至96年3月
15日,得對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張君 之薪資債權,已於96年3月15日讓售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依據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東企之銀行)提供張君之帳卡顯示,張君於95年1月19日至96年3月15日並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紀錄。」有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至96年3月15日期間,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收取之薪資債權,亦於96年3月15日移轉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台東企銀所
開立,中央存保公司並未參與上開過程,且迄至101年7月10日始擔任台東企銀之清理人,自無從得知本件之事實經過,亦無從代台東企銀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云云。惟中央存保公司既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為台東企銀之接管人,且自101年7月10日日起擔任台東企銀之清理人,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台東企銀之業務、財務情形自有所瞭解,中央存保公司就其取得台東企銀之帳務資料為說明,自屬可採,尚難僅以中央存保公司並未參與債權讓與過程即認其函覆內容不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將被上訴人未給付台東企銀之薪資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㈢本件上訴人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計算至101年2
月29日止包含執行費用共476,213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張馥薇自95年1月19日至101年3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按月領取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至96年3月15日此段期間,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收取之薪資債權,既然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另96年3月15日後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本為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而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張馥薇任職期間薪資債權之1/3金額於476,213元之範圍內給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依被上訴人所述,其雖於97年
7月至98年11月間收受華南銀行執行命令,將張馥薇之薪資債權1/3共188,064元移轉予華南銀行,然將97年7月至98年11月被上訴人給付華南銀行張馥薇之薪資188,064元部分剔除後,張馥薇於95年1月至97年6月、98年12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總額共2,854,951元(查張馥薇95年1月至97年6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299,680元【計算式:796,012元+503,668元=1,299,680元】,98年12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1,555,271元,合計共2,854,951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張馥薇薪資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69頁、見本院卷第86頁),而張馥薇於上開期間之薪資債權1/3即951,650元(計算式:2,854,951元÷3=95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訴人之債權額476,213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76,213元予上訴人,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移轉命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准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6,262元,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39,951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