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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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張琴華
受告知人   張馥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
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
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
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陳稱:受告知人張馥薇擔任被告公司總務、收發工
作,於收受大樓管理室轉交鈞院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時,並
未告知被告公司主管及會計部門,致被告未能依執行命令扣
押移轉受告知人之薪資予債權人,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全數
發放薪資予受告知人,以致被告受債權人本訴訟追償給付扣
押款,受告知人對被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本訴訟被告受不利益判決,自得轉而向受告知
人求償等語,並提出告知訴訟狀。本院業將被告所提出之告
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在鈞院94年度執夏字第56881號執行命令所
載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45,961元,及自民國9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1,968元之範圍內,自95年1月
1日起,按月將張馥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1/3給付原告。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鈞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張馥薇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每
月應領薪津、獎金1/3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與原債
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
收取在案。被告於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即未按月依鈞院
執行命令就上述薪資債權移轉與台東企銀收取。台東企銀
業於96年6月12日(按應係96年8月27日)將本案繫屬本金
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
與原告(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
金餘額為準),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即發生效力。
⒉原告已向鈞院陳報債權及變更債權人,並連絡被告應依法
將張馥薇自95年1月1日起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收取,惟
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次按本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所載,讓與債權之範圍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是台東企銀就被告應移轉之債權,亦業於債
權讓與時一併讓與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債權,依法有據。
⒋縱台東企銀未將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之債權權利讓與原告,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是被告於強制執行之債權全數清償前或債務人離職
前,執行命令仍繼續有效。台東企銀讓與原告之債權(即
強制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968
元),迄未獲償,是債權讓與後,執行命令之效力仍繼續
有效,縱台東企銀未將讓與前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權利讓
與原告,被告仍應於債權讓與後繼續給付扣押款予原告,
直至債權清償或張馥薇離職止,是被告仍應給付扣押之款
項478,863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鈞院送達前債權人台東企銀執行債務人張馥薇薪資之執行
命令(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時間為94年12月30日,惟
當時債務人張馥薇擔任被告公司總務、收發工作,於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時,並未告知公司主管及人資(薪水發放部
門),致被告公司未能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張馥薇薪資予
債權人,此部分聲請告知張馥薇參加訴訟。
⒉97年6月被告公司復收受他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執行命令(
97年6月10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夏字第42464號),扣押債
權金額:162,070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
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執行費1,296元等。既已有前案之執行命令,對於華南銀
行之債權,鈞院應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併案執行分配,
然鈞院卻未改發。又因被告公司自始並不知悉台東中小企
業銀行之債權,致將債務人張馥薇應扣押之薪資1/3,合
計共188,064元悉數移轉予華南銀行。亦即,原告自斯時
起(97年7月31日)所得請求之扣押金額,應與華南銀行
按債權比例分配應扣押薪資,方屬正確。
⒊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
。』『如果執行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係發禁止命令,則
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忠○營造公司即不得處分該債權;
若係發移轉命令,則忠○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於移轉命令發生效力時,即移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權人,忠○營造公司當喪失其債權。究竟上訴人於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時,忠○營造公司之債權,係受禁止命令所扣
押?抑或已依移轉命令而移轉於第三人?原審悉未調查審
認,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7
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前債權人台東企銀之移轉命令時間為95
年1月11日,則是自斯時起,債務人張馥薇對被告公司之
薪資債權(1/3),已移轉予台東企銀,債務人張馥薇已
喪失此部分之債權。申言之,此際台東企銀之債權有二,
其一為張馥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
薪資債權,此部分債務人為被告公司;其餘未清償之債權
,其債務人仍為張馥薇。亦即95年1月11日起,至張馥薇
離職之日止,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在其每月薪資
1/3範圍內,張馥薇已非債務人,而是被告公司。則依原
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台東企銀讓與原告之債權
僅為「張馥薇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台東企銀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未一併受
讓,是系爭「被告公司在張馥薇每月薪資1/3金額範圍內
」之債權人仍為台東企銀,從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系爭部分之債權,自屬無據。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張馥薇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被告否
認之),原告亦僅可請求張馥薇於96年8月27日至97年1月
31日,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
⑴被告收受前債權人台東企銀之移轉命令時間為95年1月
11日,則是自斯時起,債務人張馥薇對被告公司之每月
之薪資債權(1/3),已移轉予台東企銀,債務人張馥
薇已喪失此部分之債權。又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示,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張馥薇之本金暨
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
告,是本案之債權移轉自96年8月27日起發生效力。
⑵從而,債務人張馥薇自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8月27日對
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台東企銀。96
年8月27日前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為台東企銀,債務人
為被告公司,因台東企銀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未一併讓
與原告,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6年8月27日前之
薪資債權,自屬無據。
⑶台東企銀雖於96年8月27日將對張馥薇之本金暨相關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然
其讓與之債權應扣除96年8月27日前之薪資債權,就此
部分剩餘債權,原告僅可自96年8月27日債權移轉生效
後,請求張馥薇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直至
97年1月31日全部受償為止。
⒍又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固記載:「
此債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民國96年3月15日止未還本金
餘額為準」。惟其僅係約定台東企銀讓與原告債權之本金
計算方式,以至96年3月15日止未還本金之餘額為準,並
非於該日台東企銀即將本案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觀諸原告
所提之原證2,其係明載「債權讓與」證明書。故本件債
權讓與之日期,自為該證明書上之日期,即96年8月27日
。原告應僅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張馥薇自96年8月27日至97
年1月31日,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台東企銀前對受告知人張馥薇取得本院94年執夏字
第49198號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在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968元之範圍內
,就張馥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4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命被告就張馥薇之
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交由台東企銀收取,該扣押收取
命令已於94年12月30日交由被告收受;嗣於95年1月9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又核發移轉命令,將張馥薇對被告之薪津債權
在每月1/3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企銀,該移轉命令業於95年1月
11日經被告收受;迄96年8月27日,台東企銀又將其對張馥
薇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2月3日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變更債權人為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7日通
知被告准由原告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2月9日收受該通知
函;又被告迄未將張馥薇之薪資扣押交付台東企銀或原告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登報公告等附卷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
5688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
,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債務人喪失該債
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惟執行法院所發
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經查,本件台東企銀聲請就張馥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後,雖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惟仍須
待其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陸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
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而言,其債權人已由張馥
薇移轉為台東企銀,此際,台東企銀原對張馥薇之債權已分
割為二部分,其一為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此部
分已轉為台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其二為尚未發生債權轉效
力之部分,此部分仍屬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台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
薇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即強制
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968等語,並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為證。惟查:
⑴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部分而言,因已轉為台
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則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附表所載,台東企銀係將其對張馥薇之債權讓與原告,債
權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
,解釋上自不包括已發生移轉效力之台東企銀對被告之債
權部分在內。蓋已發生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已變成台東
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而不再是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
台東企銀固非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惟上
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未載明台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亦在債
權讓與範圍內,自無法逕認已發生移轉效力之台東企銀對
被告之債權,亦已一併讓與原告。
⑵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既已載明:債權餘額之本金以
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等語,則債權讓
與範圍自僅以至96年3月15日張馥薇未償本金餘額為準,
至於96年3月15日前已發生於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自不
在讓與範圍內。
⑶至於被告辯稱: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在其每月薪資
1/3範圍內,張馥薇已非債務人,而是被告公司,原告不
得以其受讓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張馥薇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對被告每月1/3之薪資債權,亦僅可請求張馥薇
於96年8月27日至97年1月31日,對被告公司每月1/3之薪
資債權云云,亦不可採。
㈣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張馥薇自95年1月份起至97年1月份之薪資
(含獎金)資料,按月扣取1/3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之
後,其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附表可知,計算至96年3月15
日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26,044元,此金額即為原告自台東企
銀受讓其對張馥薇之債權餘額。至於在此之前每月應扣押1/
3之金額,因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屬台東企銀對被告之債
權,而不再是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自不在讓與之列。
經以本金126,044元及年息12.75%繼續計算至97年1月31日
全部本金、利息均抵充完畢止,合計原告得收取之本金、利
息金額為134,294元,再加計執行費用1,968元,總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262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
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36,2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
本院函請台東企銀說明其債權讓與範圍是否包括被告應依法
移轉與台東企銀之債權一事,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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