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被   告  廖橙荃 (原名 廖建福 )即僑輪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橙荃(原名廖建福)獨資經營僑輪企業社,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先後向原告購買輪胎,迄今積欠新台幣(下同)
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基於買賣
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伊原名廖建福,並未開設僑輪企業社,亦未曾向原告購買輪胎,八十
九年七、八月間伊身分證遺失,遂於九十年五月間改名為廖橙荃,伊既未購貨,
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輪胎,迄今尚有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貨
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六紙、請款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且「廖建福」之人曾向訴外人
李健福 租用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作為前開企業社營業
處所,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房屋租賃契約各乙件在卷可憑,經本院當庭命被
告書寫姓名及阿拉伯數字1至10等文字,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上「廖建福」之
人之筆跡相對照,其筆勢、神韻、筆畫特徵均極類似。參以,苟被告之身分證確
曾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遺失遭人冒用,衡諸常情必會報警請求處理,然被告迄
今未報警處理,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常情未合,被告前述辯稱,要難採信。
至證人即原告之受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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