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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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1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叁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為準。
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起訴日當時可得之利益為準,即應按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於98年7月6日之債權總額定之。
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執字第24236號、93年度執字第40484號、94年度執字第46988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417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3971號、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號、96年度執字第49622號),查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上更㈠5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 王鄭緞 、 王俊明 、 王秀容 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8,845元,及其中1,492,212元部分自87年4月26日起,其餘2,286,633元部分自87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統計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本息迄99年1月15日止之受償情形,作成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於99年3月8日發函提示予兩造核對確認,並命兩造於10日內表示有無異議,兩造於99年3月10日收受該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迄今未提出異議,堪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據上開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本息至98年7月6日止尚有2,516,47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5,948元、38,922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6,345元、24,517元(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10頁),依序尚欠9,603元、14,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