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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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姷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姷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姷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8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33、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已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要件,本件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K他命1盒又1包(毛重共計12.1公克)、K盤1個、分裝袋1批又3包、咖啡包分裝袋1包、震菸器1台、平版電腦1台、手機5支及筆記本1本等物,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且已另案偵辦處理,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蘇姷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姷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1389號及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咖啡包並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334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K他命1盒又1包(毛重共計12.1公克)、K盤1個、分裝袋1批又3包、咖啡包分裝袋1包、震菸器1台、平版電腦1台、手機5支及筆記本1本等物(涉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又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姷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64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J644號)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姷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