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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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涓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嚴涓鳳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嚴涓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涓鳳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內飲用清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前,不慎與對向由 魏嘉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魏嘉岑所騎乘之機車再與 林慶銘 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對嚴涓鳳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涓鳳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與證人魏嘉岑及林慶銘於警詢證述的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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