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續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4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
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繳納分期付款,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續字第10號被告陳志銘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南市將軍區之明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並向仲信公司申辦貸款,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分36期按月償還本息,每期應繳納3,056元,且於上開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仍歸仲信公司所有,陳志銘僅取得使用權而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陳志銘於109年5月13日取得本件機車後,不僅從未依約給付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28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將本件機車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不知情之 柯金柱 經營之「麻豆當鋪」典當,並自該當鋪貸得1萬元,嗣於約3、4月後再自該當鋪贖回本件機車,以此方式將本件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雖就上開時、地曾典當本件機車後贖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把機車寄放在朋友家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既據被告不予爭執,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本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附被告與柯金柱警詢筆錄影本、機車典當單據與保管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張與蒐證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所辯當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