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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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自身需進行治療輔導,竟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前往進行處遇,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間亦有毒品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111年間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195220號函,命其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2月23日止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經通知而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113974號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月19日起至3月30日止前往指定處遇機構續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於111年3月18日仍無故未請假亦未到場接受處遇;再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5月19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88515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25日、6月7日、6月22日、7月5日、7月20日、8月2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111年5月25日、6月7日、6月22日仍無故屆期未出席處遇課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事前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知悉應於上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然於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25日起至8月2日止期間,皆未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95220號函、111年1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06784號函、111年5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8851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1年6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13596號函、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853914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113974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被告出缺席紀錄表、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應至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因有無故未到情事而接受裁處後,再經合法通知應於111年5月25日起至8月2日止期間內,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仍未報到,亦未有事前請假之事實。3被告完整矯正簡表1紙證明被告自111年5月11日執行勒戒處分完畢出監至112年2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之期間內,未曾有其他因案入監或遭羈押等留置監所之事實。4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8日前,皆在國內並未出境而無不能到場情形,且自111年7月8日起,更出境國外拒不到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通知處遇未至經裁處後再次未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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