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寶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案由應增補為「妨害『自』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以社群軟體IG傳送文字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所為殊非可取,復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期限內履行應履行之事項,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足認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5頁),且為其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係其日常生活通訊所用,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沒收與否不影響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吳寶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軒(另涉嫌傷害及妨害秩序等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翁正威 因有金錢及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6時39分許,在宜蘭縣某處,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人定胜天」陸續傳訊息予翁正威,恫稱:「你要和解,我們就不會有後續動作」、「在我看來,你就是賠不起這三萬然後硬要告我」、「你不回我一樣繼續找你」、「幹你娘,不然信不信我衝去醫院砍你」等語,以此加害翁正威生命、身體之事,使翁正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翁正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擷取畫面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