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賢 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欽 上訴人即被告 楊亦夫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偉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智成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關於「(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應增列「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偵字1527
9、100年偵字第1848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100年偵字15279、100年偵字第18480號徐俊偉、黃文賢妨害自由等案,認與徐俊偉、黃文賢原起訴部份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增列,原判決漏未列移送併辦之案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